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謝鎮吉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KH2-021號」及查獲情形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25分許,謝鎮吉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郁酒味,經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於民國98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附帶條件,而作成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倖未肇事,惟其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