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紹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紹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紹浤於民國106年4月23日4時18分許,見 彭薏如 之夫曾焜堡所有由彭薏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號光復路郵局前,機車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彭薏如所停放之機車竊走,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年4月30日14時36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區○○路○○巷口,為警尋獲已報失竊之前揭機車(業由彭薏如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紹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
20、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4159號鑑定書及106年6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8475號鑑定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至25、27至28、29至30、31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道取物,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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