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請人 許美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揚不鏽鋼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1,233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該假執行判決雖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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