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民國65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98年度執字第15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貴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經查:聲請人固已合法傳、拘被告,有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執行報告可稽,然具保人早已於96年8月20日遷入臺北縣○○鄉○○村○○○鄰○○○路96之1號四樓,是聲請人雖有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具保人欄所示之二居所,然本件具保時間為95年6月15日,聲請人未將傳票送至96年8月20日遷入之上址仍屬未合法送達,此乃屬剝奪具保人主動交出被告以保全其保證金不被沒入之權利,是本件自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