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相對人 劉東隆
劉建成 劉秀婷 劉蔚藍 劉蔚青 林金龍 林順隆 林永發林芳英 林彩鳳 劉仲豪 劉禹岑 劉仲鎰 劉柏均 陳冬天 陳莊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仲鎰、劉仲豪、劉禹岑、劉柏均、陳冬天、陳莊雲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仲鎰、劉仲豪、劉禹岑、劉柏均、陳冬天、陳莊雲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 賴林芳英 、林彩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下稱劉東隆等五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即相對人劉仲鎰、劉仲豪、劉禹岑、劉柏均、陳冬天、陳莊雲嬌(下稱劉仲鎰等六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下稱林金龍等五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關於相對人劉仲鎰等六人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裁定以未據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仲鎰等六人負擔;關於相對人劉東隆等五人及林金龍等五人部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彩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其餘上訴均無理由,將原判決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彩鳳給付之部分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彩鳳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金龍等五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東隆等五人負擔。次查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並無應負擔部分,從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之已確定部分,無應負擔金額,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萬78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又聲請人另預納地政規費10400元、112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兩紙在卷可稽,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萬944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林金龍等五人、劉東隆等五
人各就其上訴部分分別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無預納部分,亦無應負擔部分故不列入計算。
㈢相對人劉仲鎰等六人部分: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4元【計算式:7094401%=7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仲鎰等六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一所示。
㈣相對人劉東隆等五人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其等五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萬2111元【計算式:(000000─7094)9/10=63211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東隆等五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二所示。㈤相對人林金龍等五人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其等五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235元【計算式:
(000000─7094)1/10=7023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金龍等五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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