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新
臺幣叁佰肆拾貳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93年3月12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0.6%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丁○○僅攤還本息至98年1月1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31,864元。
(二)另被告丁○○於91年7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
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
.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
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7年9月
19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
6月22日止,尚有347,76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
付,及其中312,09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丁○○、甲○○連帶給
付31,864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丁○○給付
347,769元,及其中312,092元部分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342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