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常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常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祝常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 李欣潔 遺落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樂透彩券各1張(下合稱相關證件及彩券),應知悉該皮夾及其內現金、相關證件及彩券為他人遺失之物,卻因貪念將皮夾及其內現金9,700元侵占入己,並丟棄相關證件及彩券,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將所侵占之現金9,700元交予警察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內現金9,700元,業由被害人認領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侵占之相關證件及彩券部分,雖未扣案發還,然均遭被告丟棄,且被害人已申請補發,對相關證件及彩券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6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