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遇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疇。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持酒瓶往被害人 車謙聖 頭部丟擲將可能造成車謙聖眼睛視能毀敗之結果,竟執玻璃空啤酒瓶一只,朝車謙聖頭部丟擲,致車謙聖左眼遭酒瓶擊中,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並萎縮而遭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但對於車謙聖發生左眼毀敗之結果,上訴人在主觀上有無預見,攸關有無重傷害故意之認定,原審未詳加究明認定,自不足資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依據,其審理亦有未盡。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證人 劉玉抱 於第一審偵審中一致證稱伊看到上訴人拿起一個空酒瓶往店內砸,伊聽到「碰」一聲,而該「碰」一聲係砸到門的聲音,非砸到人體的聲音,足見其所辯拿酒瓶往店門丟擲,不是要砸車謙聖,伊無傷人之故意,應屬可信等語。實情如何?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詳加究明論述,遽採該劉玉抱前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持酒瓶直接砸中被害人左眼,毀敗其一目視能之證據,而論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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