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小字第2029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當庭裁定,命其於95年10月17日前補正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已當庭諭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報到單批示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