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先後於97年9月23日、98年3月23日及98年8月17日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清償96期,清償總額為672,000.元,約佔債務總額1,841,730.元之36.480%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而債務人原以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簡銘瑋 之扶養費用等支出後,提出每月還款7000元之更生方案,今債務人於奧微國際美容技術中心擔任美容助理乙職,每月薪資僅約15,000元,為債務人所自陳(詳見債務人於98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更字第5號卷第二宗第0128頁),則以債務人現今之收入,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自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之情形亦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之要件(能清償之金額太少,對債權人並不公平),本院亦無從依該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