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俐雯 被告 王俐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俐雯以被告王俐晴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95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認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提之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