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承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承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康承孝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康承孝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同意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6月27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因已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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