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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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0/02/03~110/02/06111/03/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0等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0、7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8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日期111/08/11112/04/0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8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28112/05/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0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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