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銘傑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銘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2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112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9日112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112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6日112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9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