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9號
9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梁乃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民國107年2月12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延長羈押
裁定裁定(下稱原審延押裁定)認定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依據:1.被告已遭重判,逃亡可能性大幅提升;2.被告擔任 樂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董事長及多家海外子公司負責人,具有資力及社會地位,且有頻繁出入境紀錄,以及海外之人際關係,顯有海外生活之能力等兩點理由。然原審延押裁定並未述及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推論顯然出於臆測,難謂符合「相當理由」或「客觀事實」之要件。
㈡原審延押裁定認定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項之重罪,復認定被告因遭重判,可預期致逃亡之危險性大增,以此充作所謂「相當理由」。依此法律見解,則涉嫌重罪或重判,無異於得同時作為「重罪」及「相當理由」此2項要件。則結果上與「涉嫌重罪或重判可作為羈押唯一理由」毫無差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立法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美意。
㈢被告過往出入境前往大陸、日本等地之紀錄,皆係代表樂陞
公司與國外廠商進行商務往來,並非被告本身有海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遭羈押一年多以來,名譽、生活大受打擊,非但已難再處理樂陞公司事務,日本廠商亦因被告涉訟而多與樂陞公司暫停往來。至大陸地區之商務合作對象,亦因本案而與被告形同陌路。原審延押裁定置上揭事實於不顧,又未敘明被告有何海外資產而得在國外獨自生活等事實、證據,逕認被告有於海外生活之能力,顯屬論斷過速。縱認被告仍有海外生活之能力,法院亦僅需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即可避免被告潛逃海外,並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況且尚可啟動防逃機制監控被告。是依比例原則,實無必要採用羈押此種對被告權利侵害最大之手段。
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股票、銀行存款、債權等資產,已全遭
債權人或檢察官聲請扣押或禁止第三人給付,不動產部分甚至已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足見被告已與無資力之人無異。縱停止羈押,亦須靠親友接濟生活,並無逃亡之經濟能力。又樂陞公司之股票已經公告終止櫃檯買賣,被告名義上雖為樂陞公司之董事長,然資力、社會經濟地位均已大不如前;又被告尚未卸任樂陞公司董事長一職乙節,實非被告所願,係因股東會未成功召開進行董監事改選所致,自不應以此做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復參被告一審遭法院重判、名譽受到嚴重打擊,且已遭羈押超過一年等情形,可知被告縱獲具保停押,亦已無任何「社會經濟地位」可言,難謂有逃亡之能力。㈤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12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時,所憑「羈押
原因」與106年1月24日為交保諭知時,並無二致。而依後者之訊問筆錄記載可知,原審法院當時雖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亦認定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並無羈押之必要。相較於當時之客觀情況,眼下被告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或海外人際關係已大不如前,被告逃亡可能性現已進一步降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㈥被告係於國內媒體大肆報導其涉犯本案後,明知有遭檢方逮
捕甚至聲請羈押之高度可能,仍毅然返國,積極配合調查,並無任何蓄意拖延不予出庭或躲避檢警調查之紀錄,更積極參與法庭活動為己辯駁,另亦積極參與本案相關民事訴訟程序,應可推知被告雖於一審遭判有罪,但於上訴審一定會積極參與審判程序,以爭取無罪判決,原審延押裁定不應未憑任何事實逕自臆測「將可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大增」。此外,被告及其父母、兄弟均長年在台灣生活,被告殊無拋下家人獨自逃亡之動機,此乃人之常情。足見被告非但無逃亡之動機,更有積極參與訴訟程序爭取清白之意願。
㈦Cinda基金、Eminent基金、葫蘆公司、百尺竿頭公司、Mega
Cloud、TripleCollaboration公司等參與樂陞公司私募之應募人,均為適格之策略性投資人。且私募股票之價格因其流通性受限,故實務上多以市價之8成訂定參考價格,而本件私募如採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辦理,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情亦係以市價之7成作為訂價標準,因此原判決以市價認定樂陞公司受有2成差價之損害,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又被告本身即可以樂陞公司董事名義參與私募,如本件應募人均為被告所掌控,資金亦來自於被告,則何需再引進策略性投資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代樂陞公司尋找適格之應募人,再協助渠等尋找部分資金,主觀上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羈押原因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3月22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為羈押之處分。被告既經本院羈押,於原審已無羈押之事實,聲請意旨猶就原審延押裁定理由爭執,容有未洽。惟因本院羈押之理由,與原審延押裁定所持理由大致相同,故仍就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說明否准理由如下,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其犯行罪證明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衡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此與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4日諭知具保時之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㈢被告長年擔任樂陞公司董事長,亦為多家由樂陞公司轉投資
之海外子公司負責人,具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搭乘航班紀錄,亦可見被告先前頻繁入、出國。且由相關卷證觀之,被告在大陸、日本等地區已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具備海外生活能力,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指摘本件羈押僅以重罪、重刑作為唯一理由,未審酌說明「相當理由」云云,難認可採。
㈣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僅係因業務出國,且自涉訟以來,資力及
社會經濟地位均不如往昔,人脈關係亦中斷等詞置辯。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相當理由」,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認定基礎,即無不可。是縱令被告資力、社經地位及人脈關係可能因其涉案而有所減損,本院認仍不足以妨礙本件羈押要件之成立。審酌被告涉犯之罪行情節重大,對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嚴重損及投資人權益,而原審已就被告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有罪、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就後續審理程序,以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積極參與法庭活動、家人長年在臺灣生活
等情,與前揭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該等事由無從擔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
三、本案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50至302頁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認該等判斷事實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罪嫌重大,基於上開㈢至㈤之理由,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表:
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就被告許金龍各該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與事實欄之相對應部分│罪名│宣告刑│├──┼───────────┼───────────┼────────┤│1.│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有期徒刑肆年│││(一):以Cinda基金參│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與私募部分│罪││├──┼───────────┼───────────┼────────┤│2.│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有期徒刑肆年│││(二):以Eminent公司│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罪││││參與私募部分│││├──┼───────────┼───────────┼────────┤│3.│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有期徒刑肆年│││(三):以葫蘆公司參與│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罪││││私募部分│││├──┼───────────┼───────────┼────────┤│4.│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四):以百尺竿頭公司│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參與私募部分│違背職務罪││├──┼───────────┼───────────┼────────┤│5.│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五):以MegaCloud、│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TripleCollaboration公│重大違背職務罪││││司參與私募部分│││├──┼───────────┼───────────┼────────┤│6.│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有期徒刑伍年│││TP公司還原交易部分│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7.│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有期徒刑陸年,併│││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部│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分│罪│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8.│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伍:內線交易及炒股部分│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9.│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不實憑證侵占樂陞公司│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款項並記入帳簿、傳票部│不實罪││││分│││├──┼───────────┼───────────┼────────┤│10.│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柒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二)部分:美化樂陞公│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司103年度財報部分│告不實罪││├──┼───────────┼───────────┼────────┤│11.│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柒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三)部分:美化樂陞公│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司104年度財報部分│告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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