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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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及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與其另犯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後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執行中)。詎乙○○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23之3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李明志陳永例 於96年11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因見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警方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6年11月9日下午6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0920ng/ml),有該公司9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1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有該局96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63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及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與其另犯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後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5日以
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與其另犯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後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96年11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李明志、陳永例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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