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69號、96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2日及94年8月1日,因攜帶兇
器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648號及本院以94年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㈡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7月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郵局(下稱基隆中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96年7月4日晚間20時及同日晚間21時許,以電話向 李子揚 、 林佳芬 佯稱:渠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商品匯款錯誤,恐每月會進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為由,使李子揚及林佳芬雙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0、29,800元)及29,983元至甲○○所有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內。嗣後李子揚及林佳芬發覺其帳戶內之存款均遭轉出,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認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為其於93年9月21日開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於96年7月5日在桃園市○○路○段○○○號住處機車行李箱內遺失, 伊有 打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但郵局職員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無販售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開設使用,且被害人 李子陽 及林佳芬
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並經證人李子陽於警詢及林佳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李子揚、林佳芬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開戶迄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證人等之被害事實亦不爭執,是上開被害人指陳其等遭人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乙節,自堪信為屬實。
㈡又被告雖自73年8月17日即開設該帳戶,期間帳戶之使用情
形雖屬正常,惟其於95年12月21日帳戶內僅餘74元,嗣自96年3月5日起即有大量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現金之測試性異常存入、提領情形,而告訴人李子揚、林佳芬2人旋均7月
4日均遭詐騙集團以相同詐騙理由而匯款至該帳戶,且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客戶資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足考,尤參酌被告所使用之晶片卡係使用6至12位數字之密碼,如非被告親自告知,犯罪集團焉可能得知其所使用之密碼,是被告應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再被告雖以上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係於不
詳時間在其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遺失後有電洽中山郵局掛失,然因該帳戶當時已無存款,故未報警等語置辯,惟依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行為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於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竟未積極尋求報案或掛失等幫助管道,防堵他人有可能利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供做犯罪所用,所為亦與常情不符,且其對近年來傳媒亦廣為報導之社會上常生竊賊偷取車中之物一事亦應有相當認知,惟其竟仍將上開個人經濟理財重要工具之帳戶資料置放於車中,任憑將遭他人偷取之風險產生,其所辯實大異常理。況觀諸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自96年7月4日即告訴人李子揚、林佳芬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並無存摺掛失之紀錄,此亦與被告所稱96年7月5日發現遺失後有向郵局申報掛失等語未合,是就此等卸責飾詞,自難信採。從而,被告確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且
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年籍不詳之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猶藉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訊筆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6年7月4日間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詳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時間,亦係成立於96年7月4日,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