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6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大溪匝道時,遭自動照相系統攝影採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以上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號3號北上大溪匝道入口處之紅綠燈號誌,係由綠燈直接轉換為紅燈,並沒有黃燈運作;且第1張舉發照片顯示「0.1秒」,當時我車子4個輪子都已經過了停止線,而2張照片顯示「0.7秒」,我車子已經開很遠了,本件我並無闖越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大溪匝道,此為異議人所是認。
2、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在上開時間匝道號誌為紅燈時,確實已跨越停止線,有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相片上顯示之資料包括照相之年、月、日、時、地點、紅燈顯示情形、車行速度等)。且依卷附採證照片之電腦紀錄所示,受處分人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1秒時遭拍攝第1張照片。而自動照相系統攝影採證方式,證人即警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紅燈亮起時感應線圈儀器會感應到紅燈已經亮起,若有車輛行經第1道感應線圈,電腦會開始自動紀錄,而該車前輪壓住第2道感應線圈,就會開始計算該車之車速,等到該車完全離開感應線圈(即車尾離開第2道感應線圈),電腦會自動拍攝第1張照片,在第1張照片拍攝後0.6秒為自動拍攝第2張照片;而感應線圈一定要感應到紅燈之後電腦才會運作感應,在黃燈或綠燈時感應線圈並不會運作;另感應線圈全部都在停止線前方,車輛必要經過感應線圈後,才會到停止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匝道儀控闖紅燈照片系統佈設圖1紙卷附可佐,因車輛在綠燈或黃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則本件異議人既係在紅燈後1.1秒時遭拍攝上開照片,足認其確係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輾壓感應線圈。又由卷附第2張照片之電腦紀錄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遭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後復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而於紅燈後1.7秒遭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顯見該車係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仍強行通過,確有未遵守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第1張採證照片係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1秒時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係號誌轉換為紅燈1.7秒時拍攝,是異議人稱:第1張舉發照片顯示「0.1秒」,2張照片顯示「0.7秒」等語,已有誤會,而不足取。
2、異議人雖稱:依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我車子4個輪子都已經過了停止線等語,如前所述,車輛在綠燈或黃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係在該車完全離開感應線圈(即車尾離開第2道感應線圈),電腦方自動拍攝第1張照片。查本件異議人係在紅燈後1.1秒時遭拍攝第1張照片,而該照片所示拍攝時該車係於紅燈後1.1秒時後輪甫越過停止線,由第2張照片所示當時異議人行車速度仍為時速60公里(換算其每秒可行駛約16.67公尺),並無停止之情形,則依異議人上開車輛遭拍攝時之行車速度、紅燈時間、車輛位置,顯見異議人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輾壓感應線圈,而未遵守管制號誌。
3、綜上,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者,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千元,固無不當,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原審法案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諭知裁處罰鍰3千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案發地點匝道並無所謂第1段、第2段之標示,而匝道係設定幾十秒內,並未有1分以上,故哪來
1.1秒及1.17秒之說,抗告人要求現場測試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看看有無此事。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
(一)本件案發地點之匝道,確設有匝道行進號誌,且匝道停止線前設有感應線圈,而依該感應線圈所連結電腦之設定,係以匝道行進號誌轉為紅燈後,電腦始開始運作,如有車輛行經第1道感應線圈,電腦即開始自動紀錄,迨該車後輪離開第2道感應線圈而完全離開感應線圈之範圍後(即超越停止線),始開始進行第1次拍攝,並於第1張照片拍攝後0.6秒後,再拍攝第2張照片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國道警察局員警 李國誠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須待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時仍闖越停止線後,匝道之照相機始開始拍攝。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時,遭匝道照相機始開始拍攝,有舉發照片兩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本件抗告人確係於紅燈亮起禁止行進,而仍闖越本件匝道停止線,致有本件交通違規,要屬無疑。本件匝道僅有一處,且舉發照片拍攝時間均屬明確,抗告意旨指稱本件匝道並無第1段、第2段之標示,且哪來1.1秒及1.17秒之說等語,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抗告理由尚難採信。至於抗告人要求勘驗本件地點之感應線圈一事,因案發地點之匝道埋有感應線圈一事,業經證人李國誠於原審結證明確,本件事證已明,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縱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均不足採,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