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ORAEMON」商標紅包袋92個、仿冒「PeppaPig」商標紅包袋18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品乙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扣案之仿冒「DORAEMON」商標紅包袋92個、仿冒「PeppaPig」商標紅包袋18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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