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清晨1時40分許,因告訴人 鄭又瑋 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酒空招待所」酒吧之服務人員 許慈芸 向其表示不欲與其有聯絡行為,雙方僅能做朋友等語,因而心生不滿,竟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王宥傑 駕車載其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之小北百貨商場購買鋁棍2支後,旋於同日清晨2時32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之「酒空招待所」酒吧,持紅色鋁棍1支敲打該酒吧門口之玻璃,復進入該酒吧之包廂,持上開鋁棍砸毀電視螢幕1臺,致令上開玻璃及螢幕均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5頁)。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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