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昆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某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昆學於本院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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