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立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8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撤銷。
方立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方立德於民國97年6月底,因打籃球而結識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方立德並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方立德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多次性交之各別犯意,自97年7月初某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6日前之某時止,在A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詳卷)之房間內,或台中市區詳細地址不明之汽車旅館內等地點,經A女同意,平均每星期1次,以將其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抽動射精之方式,與A女為合計共16次之性交行為。A女於97年11月6日23時許,因其父母反對其與方立德交往而與其父母爭吵,A女撥打電話予方立德,告知方立德其不想待在家中,方立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A女之住處,搭載A女至客運站,先一同搭乘客運前往台南地區訪友,再於同年月7日夜間返回台中市後,即一同投宿在台中市○○區○○○○街○號之○○商務旅館203室,方立德復另行起意,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7年11月8日晚上某時及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該旅館203室房內,經A女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射精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2次(連同前述16次,合計共18次)。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號(下稱A母,年籍詳卷)因A女離家,而於97年11月8日16時許報警協尋。嗣於97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經A母在前開住處之大樓管理室,遇到A女由方立德陪同返家拿取衣物,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B女等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A女之母B女於警詢中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何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B女指訴甚詳,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與A女前後至少發生20次之性交行為,惟其於偵查及原審理中亦供稱平均約每星期與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則以被告自陳97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前止,平均每星期對A女為1次之性交行為,則其前後共約4個月,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每月以4星期計算,4個月期間合計為16次;另被告於97年11月8日晚上某時及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與A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合計2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所證相符,被告該2次犯行,亦堪採信。從而,被告對於A女前後所為合計18次之性交行為,即堪認定,其所為超過18次以上之自白即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對於A女前後所為18次之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前止,平均每星期對A女為1次之性交行為,合計16次;另被告於97年11月8日晚上某時及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與A女各為性交行1次,合計2次,前後合計共18次,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A女前後所為18次之性交行為,各次相隔4日或7日以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性交地點或在
A女住處房間,或在台中市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容非接續犯甚明。故被告所犯上開1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A女前後所為18次之性交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審以其所為時間密接且難以分開,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為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A女係出於自願,及其竟與年幼識淺之少女進行性交行為,未能慮及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及未來身心發展,已產生不利之影響,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長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於本案發生後仍與A女繼續往來並發生性交行為致A女懷孕(葡萄胎),顯無視於法律規範,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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