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07號、第1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萍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為冒用他人身分前往金融機構開戶,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予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在不詳時間、地點,以 林季民 (98年7月31日改名為 林佩涔 ,以下稱林季民)之年籍資料,偽造其上有林雅萍個人雷射影像套印之「林季民」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未扣案)及其上有林雅萍照片之「林季民」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未扣案),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季民、戶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林雅萍即於98年7月27日13時20分許,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偽造之「林季民」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不詳時、地偽刻之「林季民」印章1枚(未扣案),前往行為時位於臺中縣○○鄉○○○路中正路838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由林雅萍在「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林季民」之簽名2枚,並以偽造之「林季民」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林季民」之印文1枚,併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之,供承辦人員影印留存,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林季民本人申請開戶,因而陷於錯誤,而核予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核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林雅萍,足生損害於林季民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對於帳戶申請人管理及徵信之正確性。林雅萍於同日稍後,明知將上開冒開成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開各項物品,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人。此後即有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6日10時許,以電話向 廖麗君 詐稱:係警察人員,其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淨空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予廖麗君,致廖麗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稍後,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將新臺幣30萬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雅萍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林季民所為未曾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開戶,且開戶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照片非其本人之證述;⑵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我要開戶」之文件上有偽造之「林季民」簽名及印文;⑶被告林雅萍於99年3月12日在偵訊所拍之彩色照片與開戶照片之人相貌極為相似,且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林季民」、「0000000000」、「0000000000」、「霧峰鄉本鄉村」等文字與開戶文件中相同文字之筆跡雷同;⑷被害人廖麗君所為受詐欺而依指示存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證述及系爭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之存根等影本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林雅萍,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偽造林季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亦未假冒林季民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開立帳戶等語。
六、經查:
(一)檢察官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原本及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原本(其上有被告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在該開戶資料化驗結果,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2枚,與被告筆錄上所捺印泥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一節,有該局99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900207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16頁)。檢察官再將被告之指紋卡送請該局鑑定結果,被告之指紋與上述開戶資料上所採之2枚指紋,比對結果並不相符之事實,亦有該局99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37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同上他字卷第130頁)。至上述開戶資料所採之2枚指紋,並非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 曹欣怡 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90177420號鑑定書足稽(本院卷第26)。
則由開戶資料所遺留、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並非被告林雅萍之指紋,亦非承辦人員曹欣怡之指紋,顯係另有其人,足見被告並非前往開戶之人。
(二)卷附被告林雅萍之照片(警卷第37頁、第39頁下方、他字卷第55-56頁)與前往臺灣銀行開立系爭帳戶者之照片(他字卷第53頁)比對結果,2人雖同留長髮,乍看之下固有幾分相似,惟經仔細比對觀察,開戶者之雙眼皮遠比被告明顯,被告之鼻子則較開戶者略大,被告之嘴唇亦較開戶者略厚。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當庭書寫之「林季民」、「霧峰鄉本鄉村」之字跡(他字卷第124頁),經與「我要開戶」及「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警卷第20-21頁)上相同文字核對後,以肉眼觀之,其中「林」、「民」、「峰」、「鄉」等字均有明顯差異,是被告與開戶者不僅長相有別,書寫文字之字跡亦有不同。
(三)證人 黃勝源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很久,約有7、8年,被告之姐 林凱婷 是伊之前女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所拍攝以林季民名義開戶者之照片(他字卷第53頁),其上之人並非被告,亦非被告之姐林凱婷等語。證人黃勝源與被告認識長達7、8年,又係被告之姐之前男友,對於被告必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誤認之機率顯較僅有一面或數面之緣者低,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四)被害人林季民、廖麗君之指訴、系爭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之存根等資料,只能證明系爭帳戶係他人假冒林季民名義所開立,及廖麗君因被詐騙而依指示將
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尚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屬正確。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前開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幫助詐欺部分外,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