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振興三倍券面額參萬元、全聯禮券面額貳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永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叔叔 朱崧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李季枝 之住宅附近後,見大門未上鎖,竟打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自1樓房間內竊取李季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振興三倍券面額3萬元、全聯禮券面額2千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李季枝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朱永宏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5、133至134頁、本院卷第68、71頁),核與被害人李季枝、證人 陳右姍 、朱崧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2、85至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朱崧樹)(見偵卷第
69、89至9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426號、100年度易字第2974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00年度易字第254號、100年度易字第
944號、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8月、7月(共2罪)、10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7號、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並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又18日(刑期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打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5千元、振興三倍券面額3萬元、全聯禮券面額2千元,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嗣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廚師,未婚、需撫養母親、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振興三倍券面額3萬元、全聯禮券面額2千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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