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