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4日凌晨,明知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萬大路237巷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速度行駛,忽略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仍強行闖越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128號重型機車,沿萬大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時,起步行駛至路口中央,被告乃以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致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再撞及停放於停車格內張 黃銀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2421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脾臟破裂而全數切除之重傷害,胰臟破裂(部分切除)、左側大腿骨折、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之傷害。嗣兩造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以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達成和解,但被告迄今僅給付215,000元,尚餘1,185,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悅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計程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號過失傷害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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