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
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92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以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迄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3月5日聲請准予假扣押後,已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同年月29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
29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竊取抗告人被繼承人 連鴻義 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保証書、支票等,盜領存款、盜賣股票、偽造支票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乙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920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其本案請求復據抗告人於93年3月2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受理中,有假扣押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20頁),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卷查核明確。足證抗告人經原法院於96年3月5日准為假扣押後,確已於同年月29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向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相對人再於96年6月12日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無必要,原法院未察,仍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命限期起訴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