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陳焜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王謹 陳志銘 許秀菊 魏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收件北土測字第五五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83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10、24至25頁)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83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地形約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為長,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7、24至25頁)為憑。又系爭土地西側臨寬約6公尺之彰化縣○○鄉○○路(下稱新生路),北側臨寬約6公尺之新生路97巷,其餘部分則未臨路。該地西南側上坐落有原告所有2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及鐵皮棚架之。上開建物北側坐落被告魏淑珠所有1層樓平房(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並供被告魏淑珠居住使用,該建物旁之平房現已廢棄無人使用。再者,系爭土地北側坐落被告王謹所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平房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碼彰化縣○○鄉○○路○○○○○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門牌號碼查詢畫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9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26、32至39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份、現場照片5幀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9日北土測字第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42至45、48頁)附卷足稽。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謹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志銘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秀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淑珠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
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等分割後取得土地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又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均坐落在分得土地上,可維護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拆除建物之勞力費用支出,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公平之處,被告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院斟酌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焜輝│1/8│├────────┼───────┤│被告王謹│1/2│├────────┼───────┤│被告陳志銘│1/8│├────────┼───────┤│被告許秀菊│1/8│├────────┼───────┤│被告魏淑珠│1/8│└────────┴───────┘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位│分配面積│所有人│權利範圍││置編號│(平方公尺)│││├───┼──────┼──────┼──────┤│A│743│王謹│全部│├───┼──────┼──────┼──────┤│B│185│陳志銘│全部│├───┼──────┼──────┼──────┤│C│185│許秀菊│全部│├───┼──────┼──────┼──────┤│D│185│魏淑珠│全部│├───┼──────┼──────┼──────┤│E│185│陳焜輝│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