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6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劉臺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合計新臺幣304,164,378元,因該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發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全體董事、監察人並已當然解任,致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無從繼續執行。為清理攸特公司欠稅事宜,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攸特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攸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99年8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607000號函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攸特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等節,則有攸特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9年7月16日北院木民科明字第0990009880號函附卷可佐。而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情事,經台北市商業處於97年
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號函限期改選,惟攸特公司於期限內未為改選,是其董事及監察人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並登記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準此,相對人攸特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至明。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劉臺麟係攸特公司原負責人 劉慶 (已歿)之子,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且其自83年起即擔任攸特公司監察人迄至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止,其出資額復占最多數,相較於董事 余文雄魯永福 等人,其應較瞭解公司之事務,且劉臺麟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劉臺麟擔任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