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6號異議人 鄭富士 法定代理人 鄭文華
黃麗秋 相對人 林松達 兼法定代理 林坤輝 人
廖月鴻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准予假扣押後,已於99年7月28日具狀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99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竟仍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而經鈞院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調閱99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卷宗,因該卷宗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調卷審理中,是以本院無法依該卷宗審酌,惟依異議人陳報狀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該案事實與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2號假扣押聲請狀所述事實相符,足證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請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尚不得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