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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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聰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聰文係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之校車駕駛,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8時許,駕駛該校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下稱A車)載送學生,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北往南方向第5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北路6段511巷(下稱511巷)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進入511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晴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第6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詎廖聰文竟疏未注意511巷口設有17至19時禁止右轉之標誌,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亦未注意禮讓在本案校車右後方之C車先行,即貿然違規進行右轉,陳晴晴見狀遂緊急煞車,致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韋國川 (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車頭碰撞C車車尾,使陳晴晴全身前後晃動,因而受有頸椎第3、4及第6、7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根損傷、頸脊椎受傷、頸部與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廖聰文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聰文自首暨陳晴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廖聰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聰文固坦承伊係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之校車駕駛,於109年4月28日18時許,駕駛A車載送學生,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北往南方向第5車道行駛至與511巷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進入511巷時,疏未注意511巷口設有17至19時禁止右轉之標誌,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亦未注意禮讓在A車右後方之C車先行,即貿然違規進行右轉,而告訴人陳晴晴見狀緊急煞車後,證人韋國川所駕駛之B車車頭即自後方碰撞C車車尾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非此次車禍事故造成而應屬舊疾,因案發時警察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當場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本案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違規進行右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將C車煞停後,即遭韋國川所駕駛之B車自後方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韋國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播放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無訛,有111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20時7分警詢時,即製作筆錄記載「我有受傷」之情,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明:我當時是跟警方說我的胸部跟頸椎不舒服等語在案,參諸警員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見偵卷第55、65頁),亦均載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情,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實已向警員告知本案車禍肇致胸部、頸椎等處異常不適情狀,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表明完全無事之情。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20時51分許,旋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主訴因機車車禍,被後車追撞,覺得頸部及胸口疼痛等語後,由醫師診斷其受有頸部與胸部鈍挫傷,後續告訴人復於109年5月12日、同年月19日再至外傷科門診檢查治療,並先後診斷有頸脊椎受傷、頸椎神經根(第3、4及第6、7節)損傷,最終因頸椎第3、4及第6、7節椎間盤突出,於109年6月23日住院手術等情,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外,尚經本院向該院調取告訴人於108年迄今之所有病歷資料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亦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車尾遭B車車頭撞擊後,其全身含頭部確有前後晃動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突遭外力撞擊致頸部等處受有晃動,且經醫師接續診斷存有前開相關傷勢無誤,自難認有何造假不實之嫌,被告猶空言辯稱本案傷勢應與車禍無關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韋國川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輕輕碰了告訴人的車牌,告訴人沒有倒地,我覺得是假車禍,因為輕輕碰到一下,怎麼會受傷等語,惟除前開證詞純係韋國川個人推測意見,並無檢定告訴人受傷情狀之專業外,韋國川於警詢時實已證稱:當時有C車駕駛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於109年4月30日針對告訴人傷害醫療等費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故韋國川嗣後無端翻異前詞,同無可採,尚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聲請調閱告訴人案發前5年的就醫紀錄,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且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復已得認定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生,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校車載運學童上路,每日行駛路線乃需經事先規劃固定,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在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511巷口設置之17至19時禁止右轉標誌,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亦未注意禮讓在A車右後方之C車先行,即貿然違規進行右轉,致告訴人見狀僅能緊急煞車,以避免C車繼續向前撞擊A車,同時連帶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韋國川駕駛B車自後方不慎碰撞C車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A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為肇事主因、韋國川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C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無訛。另告訴人如前述乃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陳晴晴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仍擔任校車駕駛,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