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芳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芳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芳信與告訴人 洪林淑芬 因址設新北市○○區○○街○段○○○巷○○號「財團法人淡水 黃帝 神宮」(下稱黃帝神宮)管理生有糾紛,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前往黃帝神宮並坐在櫃檯內,告訴人為錄影存證,而持攝影機拍攝,被告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上午9、10時許,搶取告訴人用以錄影之攝影機,並以扭轉該攝影機鏡頭之方式損壞該攝影機,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馮中炘 、 何淑貞 、洪水條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攝影機拍攝光碟、攝影機損壞情形照片、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搶取告訴人用以錄影之攝影機一情,固供認在卷,然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攝影機不是告訴人的,而是「黃帝神宮」的廟產;伊當時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拍攝,是因為證人馮中炘來跟伊搶攝影機,攝影機才會壞掉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攝影機為告訴人所購置,平時亦為告訴人所保管乙節,
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5、85頁),與證人馮中炘、何淑貞與洪水條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4、84、92頁),堪認為真。而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上午9時59分,因見告訴人持攝影機拍攝,即欲拿取該攝影機,至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期間與證人馮中炘互相爭搶該攝影機,嗣後攝影機之液晶螢幕損壞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69頁)、報價單(見偵卷第39頁)、攝影機損壞情形照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拿到攝影機時還是好的,
伊沒有要弄壞的意圖,只是想要關掉機器,但一直沒有機會;證人馮中炘來搶時,伊一直叫他不要搶,再搶會壞掉,伊跟他說放手,東西就給他,但他還是一直搶(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參以證人 陳瑞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去搶告訴人拿著的攝影機,因為被告說個人隱私不能隨便讓人攝影,被告有搶到,後來馮中炘過來要搶回去,兩人搶來搶去,攝影機可以折的小螢幕那裡就斷掉了,來搶時才斷的,斷掉以後馮中炘就搶走了;被告跟馮中炘在搶時,被告說:「你不要搶、會壞掉、會折斷掉」,馮中炘沒有聽還是繼續搶,後來就斷掉了(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語明確,再觀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上午10點
0分0秒至31秒,馮中炘在櫃檯內先拿到攝影機,被告熊芳信又繞回櫃檯內,與馮中炘在櫃檯內爭搶攝影機,後被告熊芳信取得該攝影機拿在右手,馮中炘持續雙手欲拿取該攝影機,於10點1分17秒拿到該攝影機,並於10點1分31秒將攝影機放在櫃檯上。」,是系爭攝影機係於被告與證人馮中炘互相爭搶之過程中損壞,堪以認定。
㈢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又刑法所稱之故意,共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2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項)。而犯罪之故意乃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而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原已取得系爭攝影機,並僅以單手即右手持取,嗣後因證人馮中炘再度以雙手與之爭搶,系爭攝影機始發生損壞之結果,過程中被告尚且出言阻止證人馮中炘繼續爭搶之行為,是被告對於系爭攝影機若經兩人爭搶將可能發生損壞之結果,雖可預見,但該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認,顯屬有疑;則被告於本案縱有搶取告訴人用以錄影之攝影機之行為,然其本意僅為阻止拍攝,嗣後因證人馮中炘與被告互相拉扯攝影機,造成告訴人之攝影機損壞,仍難認係被告出於故意所為,被告本案所為,即難認係刑法所欲處罰之故意毀損行為,至多僅屬過失之行為,而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前述被告搶取告訴人用以錄影之攝影機及嗣後攝影機損壞之客觀事實,仍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