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水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08時5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王清淵 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大湳市場某攤位前,該機車鑰匙與其他鑰匙1串計6把仍插在機車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王清淵背對著該機車與某攤販交談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串鑰匙計6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口袋內離開該處。適其行竊過程為某攤販見及,立即告知王清淵,王清淵即跟上前去,在同路16號前追及攔住黃金水,惟黃金水否認行竊,在一旁之某攤販見狀遂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黃金水仍否認行竊,警員請其拿出證件核對身分,並請其將身上物品拿出供檢視。其僅拿出皮包、打火機後,續與王清淵口頭爭執,並趁機暗中從口袋內拿出該串鑰匙丟進一旁之水果攤位下方企圖掩飾。因該串鑰匙掉落水果攤下發出聲響,為警查覺起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查扣之鑰匙不在其手中,,其沒有拿被害人王清淵之鑰匙云云,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起獲贓物之照片4張可稽。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敬霖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其與警員潘則為一起前往處理,請被告拿出證件,並請被告配合看能否自己拿出身上物品,被告只拿出皮包、打火機。後來被告、被害人互罵。嗣被告不曉得從口袋拿出什麼不明物體丟出去,其聽到金屬掉落在地板聲音,大家一起找,發現鑰匙被丟在水果攤底下,由該攤商將鑰匙取出等情,又檢察官就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男子(即被告):「你就叫他告我啊!我又沒有偷東西,要告我甚麼?」。(很清楚有一金屬落地聲音)。警察:「你丟在地上幹什麼?我親眼看到了!」等情,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1片可憑,足認證人即警員陳敬霖前開所述:被告不曉得從口袋拿出什麼不明物體丟出去,其聽到金屬掉落在地板聲音,大家一起找,發現鑰匙被丟在水果攤底下,由該攤商將鑰匙取出等情無訛。被告確有趁機暗中從口袋內拿出該串鑰匙丟進一旁之水果攤位下方之事實。而該串鑰匙原係插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被害人機車上遭竊,被害人經目擊被告行竊之攤販告知被告竊取其機車鑰匙後,即跟上前去,在同路16號前追及攔住被告,質問被告有無行竊其鑰匙,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於警員到場請其自行拿出身上物品供檢視時,其僅拿出皮包、打火機供警檢視,就該鑰匙1串,則趁機暗中從口袋內拿出丟進一旁之水果攤位下方,為警發現起獲。又警員起獲該串鑰匙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攤位下方,距離被害人停放機車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攤位前,相隔約4間店面之距離,被害人經攤販告知被告竊取其鑰匙後,始自後跟上前去,經過約4間店面,始追及被告,該鑰匙顯非被害人自行掉落於同路16號前之攤位下方甚明。被告所辯查扣之鑰匙不在其手中,其未拿被害人之鑰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之鑰匙1串,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輕,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