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邱小孋 再審被告 彭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10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在其對再審原告之民事訴訟中誣指再審原告母親委託平興國中退休之 張燕新 老師去散佈再審被告想利用小車禍敲詐再審原告之事,因而稱再審原告誹謗、誣告、恐嚇再審被告,造成原審法官為其誤導,以為再審被告之人格權、名譽遭受損害,因而影響判決結果。請求傳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人張燕新,以釐清事實真相,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諸本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漏未傳喚證人張燕新而未經斟酌其證詞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取。
㈡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駕車倒車與再審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再審被告人車倒地受傷,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修車費用與鏡框毀損、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中逾50,600元部分,雖經原判決駁回,惟再審原告卻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委託平興國中退休之張燕新老師去散佈再審被告想利用小車禍敲詐再審原告之事,因而稱再審原告誹謗、誣告、恐嚇再審被告,造成原審法官為其誤導,以為再審被告之人格權、名譽遭受損害,因而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係以再審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傷害,因身體痛楚,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認再審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此與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人張燕新之事無關,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更況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04年1月20日前,並未聲明此部分證據,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月26日補充訴狀始提及證人張燕新之事,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陳添喜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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