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奎佑
洪士晉 被告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賴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等語,有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銓公司)與其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日、105年9月30日、105年3月2日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及委請其開發保證書代付款項,且以被告黃美娟、賴桂彬為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向其借款及其代墊付款項未為清償部分如本院卷第13、14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萬1,252元,及如本院卷第13、14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追加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寶銓公司另於104年9月21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由原告開立保證書並為代墊付款50萬8,480元未為清償部分之請求,並變更其前揭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1萬9,732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寶銓公司、黃美娟、賴桂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寶銓公司於10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黃美娟、賴桂彬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3,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經催告或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部分則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如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寶銓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編號1至6,計6筆款項。
㈡又被告寶銓公司於105年3月2日邀同被告黃美娟、賴桂彬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2,654萬7,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經催告或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如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寶銓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編號7至10,計4筆款項。
㈢另被告寶銓公司依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委任保證條款」
約定於約定授信限額內,得委請原告開發保證書,並約定由告墊付款項時,願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墊付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2.5%計付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被告寶銓公司於105年3月9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委請原告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給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保證金額為654萬7,000元,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向原告請求依保證責任墊付保證金,原告遂於106年7月17日開立本行支票金額654萬7,000元墊付予臺北市政府工程局新建工程處,經原告以被告寶銓公司設質存款為扣抵後,就該保證金保證書債務部分,被告寶銓公司尚欠523萬7,6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寶銓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委請原告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保證金額為127萬1,203元,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向原告請求依保證責任墊付何證金,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開立本行支票金額63萬5,601元墊付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原告以被告設質存款扣抵後,被告寶銓公司尚欠此筆代墊保證金本金50萬8,4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
㈣又被告黃美娟、賴桂彬於105年3月2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
約定就被告寶銓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7,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㈤被告寶銓公司未依約清償前述債務之本金,其全部債務已視
同到期,被告寶銓公司尚積欠原告3,561萬9,732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1萬9,732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6月1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5241400號函、106年9月3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8470800號函、原告之支票、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寶銓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及代墊款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黃美娟、賴桂彬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被告寶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61萬9,732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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