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戊○○
丙○○丁○○己○○庚○○○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39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查封之彰化縣○○鄉○○街230建物係屬聲請人所公同共有而非債務人 施毓龍 所有為由,而聲明願供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39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惟查,聲請人目前並未於本院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則其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39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