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欲離去時」之記載,補充為「帶離超市後」等語;證據欄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查獲照片3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薄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輕、對被害人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目前無業之工作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已返還所竊得之蔘茸藥酒,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