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92號案件偵辦中」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來臺,竟以偷渡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兼衡其為在臺灣地區打工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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