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睦受僱於銓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車頭朝西之方式,停放在嘉義市○區○○○道○○○○○號前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占用部分慢車道,且疏未注意在車尾後方設置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陳冠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東往西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以機車車頭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車尾左後方,致告訴人陳冠穎受有左側額葉硬膜外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偏癱等傷害及感音神經性耳聾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其左耳聽力嚴重減損,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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