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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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良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下簡稱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時台19線南向92.2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時洪瑞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守號誌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陳素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洪陳素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上腹痛、左髖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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