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台東縣,惟兩造所
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
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明
確,是本院對於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
定書為憑,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8月9日起至95年8
月9日,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但被告如未依約按期
還款或借款到期(含視為到期)時,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
付遲延利息。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2月9日即未按
期攤還借款,尚積欠本金50,002元。
(二)又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同經原告審核後
,交付國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且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給
之信用額度6萬元(後調高為8萬元)內,持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
之繳款單,由被告於繳款期限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
足應繳總金額而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17計
收利息。又被告如未按期繳款,除計收利息外,逾期第一
個月,付手續費100元,第二個月為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為600元,詎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簽
帳消費,然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消費款,尚欠消
費款本金75,920元。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1件、約定條款2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信用卡消費
明細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