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鋁製運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呂明璿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9時起至翌日即28日凌晨期間,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道產業道路0.5公里處之竹東事業區第140國有林班地(即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第140林班地)內(GPS定位座標位置為X:279343,Y:0000000),將已鋸切成塊之重量105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之臺灣 肖楠 樹材1塊,搬置在鋁製運架上,並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下山而竊取之,嗣經埋伏員警在新竹縣○○鄉○○村○○○道0.2公里處入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樹材1塊(已發還)、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及鋁製運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明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50至51頁,10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106至107、110至111頁),並有證人 羅政偉 及同案被告即證人 羅達偉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5、52頁,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41至46頁),此外,復有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土地內台灣肖楠案位置圖、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3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11頁、偵卷第16至21、22至34頁)。綜上,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明璿行竊之地點為新竹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班地一節,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位置圖、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可查,足認被告所竊得本件肖楠樹材1塊雖無證據可認為其所盜伐,惟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自屬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本件肖楠木,而該肖南木塊重105公斤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當無法輕易徒手拿取,且被告復自承以鋁製運架裝載該木塊後,再以機車搬運,足見被告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又本件肖楠樹塊為警方查獲時是在機車後拖之鋁製運架上發現的,足認該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亦在搬運贓物,是被告本案行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加重條件。再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臺灣肖楠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被告所竊樹材經新竹林管處判定為臺灣肖楠等情,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為憑(他卷第11頁),是被告所竊取本件肖楠木為貴重木至明。
(二)是核被告呂明璿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同案被告羅達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上山打獵途中剛好遇到本案被告呂明璿,而各自搬運他人砍伐之肖楠樹塊等語(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43頁),核與本案被告呂明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羅達偉係在山上遇到,各自竊取搬運,各自銷售等語一致(偵卷第10、5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亦竊取現場其餘3塊肖楠樹塊。是被告呂明璿與同案被告羅達偉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僅竊取搬運1塊肖楠樹塊105公斤,公訴檢察官並已就此部分當庭更正(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43至44頁、訴緝字卷第106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併科罰金: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竊得本件肖楠木105公斤,林產物價金每公斤單價為1200元,總價12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105公斤)等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足認被告竊得本件肖楠木,山價為12萬6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及被告欲販賣獲利而竊取之動機,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138萬6000元(計算式:山價12萬6000元×11倍)為適當,爰併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四、沒收:
(一)本件肖楠木已實際合法發還給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1輛、鋁製運架1個,均為被告使用以竊取、搬運本件肖楠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為證(訴緝卷第53、11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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