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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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吉姆前①於民國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③又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21日確定。④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7日確定。⑤又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
(二)陳吉姆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吉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卷【下稱2291號毒偵卷】第3至4頁、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卷第3至4、
20、56至57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21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21號)各1份(見2291號毒偵卷第5至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吉姆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吉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7日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後與他案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揆之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案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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