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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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德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德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應刪除「客觀上可為兇器」、應更正「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乘客座車窗」;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紀德尚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石頭犯案,涉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屬於兇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見解可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見易卷第13
9頁),併此敘明。㈡被告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①③⑥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持石頭砸毀被害人 謝俊平 之車窗,竊得其所有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除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車窗毀損亦需修復而受有相當不利益,自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有和解意願,只是被害人明示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粗工,平均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為證(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紀德尚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德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4日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騎乘其弟 紀凱 尚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道路二段500巷口附近,撿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石頭,砸毀謝俊平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程課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5,0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德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俊平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紀凱尚 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 李世華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量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價值1,20
0元之行車紀錄器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宋庭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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