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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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公辯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強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維強明知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做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3日13時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遭警攔查,因而扣得上開空氣槍及適用該槍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維強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4-7、52-53頁、本院卷第51-54、71-7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080003195號槍彈鑑定書1份(偵卷第9-12、13-
19、26、41-44頁),及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適用該槍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二)又扣案空氣槍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0mm、質量約0.89g)最大發射速度為19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6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9.91焦耳/平方公分。又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則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69.91焦耳/平方公分,顯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曾用以打死斑鳩乙情(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持有之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至108年1月3日13時許遭查獲止,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且其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並無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衡酌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之行為,而被告持有該空氣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供稱其持有空氣槍係為打斑鳩、猴子,以防止種植之農作物遭食用等語(偵卷第6、53頁、本院卷第76頁),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空氣槍犯罪,足見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不重大,且被告未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的危害,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期間近3年,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登山揹工工作,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尚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雖非違禁物,但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裝於空氣槍供射擊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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