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
102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原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039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就102年度易字第1039號一案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02年度簡字第1975號】,經被告請求與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一案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林怡吟通譯劉銘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柒捌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4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2月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2月2日至100年8月1日,且緩起訴處分已期滿並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於完成上揭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2樓2之4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鄉○○○路○○○號2樓(2之4室)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王俊傑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878公克、包裝袋2個)、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警方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75號部分】㈡於102年9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公
園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7日下午
4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復興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吸管1支,警方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怡吟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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