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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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廖文欽 即德豐牧場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訴訟代理人 葉青峯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10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宜蘭縣○○鄉○○路○○○○號從事畜牧業,經營養雞場,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年5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因認該場周界外下風處聞有明顯雞糞臭異味逸散,於該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交由環境檢測機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裁處時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以101年10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27466號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1月8日前完成改善及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受託進行檢測之東典公司縱為一經合法許可之「檢測」單位,然受被上訴人委託於100年
8月13日當日為污染源「現場採樣」者為 蕭智隆 ,為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第三人者,則可認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係委託未依法取得許可之採樣單位為本件採樣,其所採樣品並無證據能力。(二)原處分書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認定標準及其事證,未檢附任何檢驗報告結果,實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虞。又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或先給予改善期限之契,即逕予裁罰顯有失當。(三)101年5月2日稽查當日採樣地點為他人非潔之排水溝上(非上訴人場內之排水溝),且該排水溝係位於上訴人場區周界外「上風處」,並非原處分所載之周界外「下風處」,依風勢走向科學物理態樣,則該採樣地點所採取空氣樣品之來源應非來自上訴人場區內,不論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結果為何,有無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排放標準,應均與上訴人無涉。(四)且採樣地點排水溝為非潔且有嚴重異味之地點,原處分採樣地點設於該處所採取之空氣樣品,有無其他異味滲入實有重大爭議,就此不具公正客觀之採樣方法所採取之樣品,據為不利上訴人處分之依據,實有程序重大瑕疵。(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就一定區域內空氣品質其設置監測點應設置於受監測之區域內,是以本件監測點之設置應設置於上訴人經營之養雞場區域內,始與上開法令相符。本件係於「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樣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六)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且本處分於101年5月2日檢驗結果為55,與標準值50差異不遠,又於周界外測量,故應有復測之必要資以確認實情或應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或改善期限,本件檢測日期10
1年5月2日前後相當期間,上訴人均有經檢測合格在案。
101年5月2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卻遲至101年10月17日為裁罰,未適時裁處,其程序有無不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東典公司業已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證,故被上訴人委託其進行採樣認定,適法無虞。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授權所做採樣作業並委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官能測定分析,採樣程序並未限制稽查人員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採樣,惟現場稽查人員需於工作紀錄表內容詳細繪製並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內容,整體稽查流程即符合相關法規規範,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2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1020033250號函可按。(二)本件稽查工作紀錄繪製惡臭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風向,顯示判定點位於該場下風處,現場排水溝為無異味且水流持續流動之灌溉溝,足徵本件稽查採樣、採樣地點及所採異味樣品具有代表性,可得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污染物確係由上訴人之畜牧場所產生。(三)被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日(101年5月2日)前後3個月內,對上訴人場區臭異味污染物樣品採樣檢測共計4次,其中3件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值50,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上訴人提供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低於標準值50乙節,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四)並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處分之採樣為合法:1.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並無規定採樣人員須有如何之資格限制,僅就採樣法及採樣時注意事項有所規定,而行政院環保署對此亦回覆:「採樣程序並未限制應取得許可後使得進行採樣」,是上訴人主張樣品係由無取得採樣許可之人員所取者,該樣品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並無理由。本案係由東典公司人員蕭智隆進行採樣,而東典公司具進行「空氣中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之許可,且本案蕭智隆進行採樣時,已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六㈢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標誌採樣點位置、記載採樣日期(101年5月2日)、時間(11時12分至11時15分)、勾選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北北西),且於採樣前後均有作流量確認,足認蕭智隆就採樣方面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其進行採樣,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2.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3條所提及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所為之分類,而由立法理由可知依空氣污染防制第13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係為掌握石化工業區之空氣污染態樣與相關數據而設置,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3.本件所使用之周界異味採樣儀,其採樣泵為PTFE隔膜式泵,最大流量達9.5L/min,連接管採用鐵氟龍管,採樣袋材質為Tedlar(聚氟乙烯),採樣袋容量為10L,足認本件採樣設備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4.地勢之高低與風向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以其牧場在山腳下,採樣地點在後山區,其高度高於牧場,故採樣地後山區為上風處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於採樣前已排除其他異味污染源,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是應無其他異味滲入導致採樣不正確之情形。5.上訴人另請求將本件相關採樣、檢測文件,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定本件採樣與檢測分析結果過程有無不當或瑕疵之情,經查,本件官能測定試驗之過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閱核認並無違反「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
」之規定,本件並無再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定之必要。(二)又原處分違反事實欄已記明:「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大量生雞糞堆肥作業致產生空氣污染,經於場區周界外嗅覺判定有明顯雞糞臭異味逸散,並經採樣、檢測異味污染物結果值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50之規定」,已詳細說明裁罰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原處分書未檢附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並非行政處分所應檢附或記載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曾就本件情形,寄送陳述意見通知書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前提出陳述書,已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另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並非須先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後,始得處以罰鍰。
(四)本件原處分並非於限期改善後未完成改善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無涉。而依裁處時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及附表規定,裁處20萬元並無不當過高。且未罹於裁罰權3年時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採樣檢測程序有諸多瑕疵(由未取得採樣許可之人採樣;東典公司就本案相關之空氣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並未取得許可;測量機器置於水溝上,且係上風處;採樣前有無進行清洗採樣袋之清洗記錄?),原判決未予查明,且未載明排除原處分採樣檢測程序有諸多瑕疵之理由,有適用法條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於水溝上採樣,實難想像空氣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標的有不受環境外力影響,應不得單憑被上訴人書狀表示該水溝為無異味且水流持續流動之灌溉溝,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未予查明,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之情。被上訴人
101年5月2日稽查,間隔近6個月始裁罰,且未為限期改善,原處分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不當之瑕疵,原判決同有適用法律依據不明及適用前開規定不當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定本件採樣及檢測分析結果過程有無不當或瑕疵,未獲原判決所認,亦未於理由載明不採是項證據聲請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處分除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外,尚命上訴人限期改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見原處分卷第2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非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是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而上開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細節性規定之行政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污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址實施稽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現場稽查情形為:「至該場周界外稽查,以嗅覺判定聞有明顯堆置生雞糞臭異味情形,於該場堆肥舍後方周界外進行空氣異味採樣,採樣前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委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採樣分析,採樣點如圖所示,現場已拍照。」上訴人之代表 廖家偉 (即上訴人之子)對於採樣點之設置及採樣前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源,並無異議而於現場採樣紀錄表簽名(見原處分卷第27頁)。又上風處與下風處之判斷,係依風向而定,與地勢高低無關,依前述稽查工作紀錄內地點簡圖所標示之風向所示,系爭採樣點確在下風處。而原處分卷內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之原始資料,表九、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續一)已記載本件採樣袋係重複使用,有清洗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4頁),原判決認原處分採樣為合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稱其牧場位於山腳下,採樣點在山上,風勢由上坡向下坡流動為常態,故該採樣處應為上風處,並非下風處;且機器置於水溝上,實難想像採樣標的不會受環境外力影響,應不得單憑被上訴人書狀表示該水溝為無異味且水流持續流動之灌溉溝,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
1年5月2日進行採樣程序前,當日有無進行清洗採樣袋之清洗紀錄,原判決未予查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樣、送驗及檢驗數據等資料,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詳予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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