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郭志雄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 黃啟澤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門牌)前道路,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所屬福德街派出所員警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拍照取證後作成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3444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嗣上訴人於同日繳納罰鍰並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102年3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3444號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門牌建物鐵捲門前,該處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紅黃線,應屬一般市民法律認知之都市○○巷道內可合法停車之位置,惟當日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二名員警至上訴人寓所樓下按對講機,稱上訴人停放之車輛地點一樓住戶準備搬運不知名物件,要求將車移開,因該戶屬住宅區一樓,除鐵捲門可供出入外,該建築物原始設計之一樓出入口,在公共樓梯大門進入後之左右各有一處可供一樓住戶人員出入之大門,如屬人員或一般住宅正常家具出入均已足夠進出,鐵捲門並非原始設計,故上訴人不便配合移車。上訴人停車時,雖見鐵捲門以白色油漆書寫「車庫請勿停車」,但當時捲門內側之一樓並無停放汽車,且依建築法、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一樓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將共同持分之法定空地擅自變更為私人停車位,剝奪市民合法停車權益,臺北市住宅區一樓住戶常在空地搭設違建並設立鐵捲門,再書寫上「車庫請勿停車…」等字樣,將一樓前之巷道馬路當作私人專屬停車空間,經詢問臺北市建管處使用管理科該行為屬建築法第六章第73條違規使用,另阻止他人合法停車於鐵捲門前馬路,實屬廣義之路霸行為。惟竟遭拖吊至南港拖吊場,上訴人當日趕至拖吊場繳交罰鍰與拖吊費用將車領回,上訴人停車已注意該處有無劃設禁停紅黃線,且鐵捲門內並無停放車輛,住戶家人可任意出入,另該住戶私設車庫係違反建築法,警員未察建築法相關規定及現場動線,遭人誤導利用,錯誤引用法條開出罰單並予拖吊,明顯牴觸建築法令規定,上訴人並無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本案爭議重點在於該停車地點乃屬建築法之違規使用,且無禁止停車紅黃線,上訴人停車實屬合法行為,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裁決所部分:撤銷原處分;2.被上訴人信義分局部分:撤銷系爭舉發單,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本案遭受之一切損失合計4萬元(罰鍰、拖吊費、保管費計2,100元,赴拖吊場、裁決所、法院之計程車資計2,000元,處理本案所耗時間成本20個工作天每日以1,500元計,精神折磨賠償5,900元)。
三、被上訴人裁決所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即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
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暨採證照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8日11時10分許,在系爭門牌建物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民眾檢舉(有紀錄可稽)該處有違規停車,到場查處發現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影響該址內車輛出入,爰拍照存證後,依法舉發。有關上訴人指稱該處未繪禁止停車標線(紅黃線)一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10146403000號函略以,汽車停車應遵守之規定及相關停車管制範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已有明文,倘住家當事人逕將建築物一樓改為車庫用,現場亦無劃設紅、黃標線,其他車輛停放即要求舉發、移置保管情事,執勤員警仍可依現場認定是否有阻礙人、車通行,予以取締舉發,以保障市民通行之權益。
㈡另違規地點該住戶違反建築法行為一節,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2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23102171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3月13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65664100號函查復,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若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該處即依規定查報;另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現場未施工,或其修繕符合規定者,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經調閱83年航測圖有測繪,屬既存違建,再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材質非屬新穎,且無失施工中之違建情形,已依上述規定予以拍照列管處理,倘上訴人有其上述說明應予查報拆除之明確事證,請協助提供,該處當依法查處。意即上訴人若有該違規地點違建之明確事證,應提供相關資料,逕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拆除。非自行認為係違章建築,而可任意停放車輛。
㈢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與上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涉。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上訴人係將車輛停放於車庫門前,已影響車輛之進出,上訴人辯稱「如屬人員或一般住宅正常家具出入均已足夠進出」,此乃上訴人單方面之臆測及判斷,即使人員及住宅家具可由其他通道出入,惟車庫係供車輛停放及進出,無法由上訴人所述以其他通道通行,違規當時車庫雖無車輛停放,上訴人仍將車輛停放於車庫前,確實已影響該住戶車輛之進出,此為民眾皆有之交通規則認知,非謂上訴人自行判斷停車位置對交通秩序、有無其他通行通道,而可予停放。
四、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依福德街派出所警員 陳峻豪 表示:民眾於102年1月8日上
午10時30分報案,系爭門號前有車輛擋住出入口,經到場查處,發現系爭車輛擋住該址住戶門口,致車輛無法進出,爰依法舉發、移置。
㈡依交通部99年6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釋略以:汽車
停車應遵守之規定及相關停車管制規範,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已有明文,該法規條款非以有無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為構成要件。有關車輛停放於建築物1樓車庫前,違規停車執法疑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10146403000號函釋略以:倘住家當事人逕將建築物1樓改為車庫用,現場亦無劃設紅、黃線,其他車輛停放即要求舉發、移置保管情事,執勤員警可依現場認定是否有阻礙人、車通行,予以取締舉發,以保障巿民通行權益。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對於汽車駕
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應予處罰之立法目的,係指汽車駕駛人停車之地點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其他人車通行之不便而言。對於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者,依停車場法第9條及第22條規定,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惟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僅供私人使用者,該法則未規定應予核准,且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是私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將1樓作為停車之使用,應無不可,而他人欲在其1樓前道路停車者,在無車停放於該1樓時,因無影響他車駛出,固非不可,惟一旦該1樓處已有汽車停放,隨時可能駛出,此時他人仍停車於該1樓門口之道路,顯然會影響其他車通行駛出,自有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規定之適用,當甚明確。爰此,案址住戶雖未經合法申請核准,私將1樓作為車庫,他車在門口道路停車,顯會妨礙通行,適用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規定,當無疑義。查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門牌前道路,顯已妨礙案址車輛通行,且駕駛人不在車○○○區○○街派出所警員按其違規事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單舉發及同條第3項移置,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誤,且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負賠償上訴人之責任。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立法目
的係指汽車駕駛人停車之地點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造成其他人車通行之不便而言。對於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者,依停車場法第9條及第22條規定,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惟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僅供私人使用者,該法則未規定應予核准,且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是私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將1樓實際已作為停車之使用,而他人欲在其1樓前道路停車者,無論車停放於該1樓或暫時離開,隨時可能駛出駛入,此時他人停車於該1樓門口之道路,顯然會影響其他車通行出入,自仍有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系爭門牌住宅鐵捲門前,
1樓為住戶用來停放車輛,上訴人小客車停放位置已有影響該址內車輛出入,則該1樓處既住戶用來停放小客車,隨時可能駛出駛入,此時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整輛小客車仍停放於該1樓住宅鐵捲門前,顯然會妨礙住戶小客車之通行。是被上訴人裁決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8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既然將小客車停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則經被上訴人信義分局員警執行拖吊移置,亦無違法之處。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賠償損失共4萬元之國家賠償部分,本件係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其論據。
六、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
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並非僅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相較於原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明確情形,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之處所,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其不法內涵自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惟此與該處所之通行是否符合建管法規,仍屬二事。從而,若僅以1樓設置鐵捲門,門上漆有車庫等文字,但從外觀上無從知悉其是否確有車輛自該處通行出入,自難認其即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㈡經查,原審認定系爭門牌私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將1樓實際作
為停車之使用,上訴人在系爭門牌前路邊停車,顯會影響其車輛通行出入,有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規定之適用等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信義分局102年1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230137600號函及採證照片2幀為據。然以上開採證照片內容所示,其中1張為拉下鐵捲門之情形,固可見到系爭車輛停放系爭門牌鐵捲門外路邊,鐵捲門上有油漆漆上「車庫前請勿停車」「車庫前」「勿停車」「臨時停」「留電話」等字句,另張則為拉開鐵捲門,可看到1樓屋內鋪有地磚,內側僅設置玻璃門,未有牆面,當時未停放車輛之情形,惟因拍照角度之問題,上開照片並未顯現該1樓屋內全貌,無從知悉屋內隔間及傢俱擺設,能否逕認其屬車庫用途,非無疑義;又依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上開102年1月18日函,僅稱:「據舉發警員表示,民眾檢舉該處有違規停車,到場查處發現0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已影響該址內車輛出入,爰拍照存證後,依法舉發。」等語,亦未查明該處所究有何車輛出入;且上訴人於停車之初(上訴人主張係於102年1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能否自客觀情形知悉其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而禁止停車,事實仍有未明。是原審遽認上訴人於系爭門牌鐵捲門前路旁停車,係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出入之處所停車,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
㈢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依原審10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之記載,係指「如起訴狀及今日(即102年6月13日)庭呈之書狀所載」,查原告起訴狀係載「詳見自訴狀」,其自訴狀係表示對被上訴人信義分局之系爭舉發單及被上訴人裁決所之原處分不服,並訴請裁撤系爭舉發單及賠償損失4萬元;至上訴人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狀,係訴求撤銷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及訴求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賠償損失4萬元。足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業包括對被上訴人信義分局「撤銷系爭舉發單」,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並未交代駁回上開聲明之理由,業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賠償4萬元部分,原判決均認2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予駁回。惟查,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對於被上訴人信義分局而為請求,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裁決所,原審就後者一併論斷並一併駁回,即有就未受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再者,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其所合併之訴訟合法為前提要件,然查本件關於撤銷系爭舉發單部分,原審隻字未提,已如前述,系爭舉發單性質如何?得否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是否合法?即有待原審備具理由予以裁判,而此將影響上訴人合併訴請國家賠償是否合法,故此部分應與上開部分併予廢棄發回,由原審一併審理。
㈣從而,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就未受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均予指摘,然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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