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訴人 簡其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簡其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八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證人 石繼民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就其外部環境審酌其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就證人石繼民、 張洲瑋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即均認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與證據法則相違。石繼民、張洲瑋就其等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上訴人通話之目的、通話後是否見面、海洛因是向何人買受等情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石繼民、張洲瑋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石繼民在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石繼民、張洲瑋在偵查中所為陳述無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與石繼民、張洲瑋間之通話內容固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有關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鮮有於以電話聯絡時明白直接使用「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而以彼此已有默契之「代號」、「暗語」而為聯絡,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並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均與購買毒品有關等語,石繼民、張洲瑋被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等二人與上訴人本即互相認識,平日並無恩怨,且販賣毒品係重罪,其等應無無端杜撰上情入上訴人於重罪之理,石繼民、張洲瑋所為證述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情節應屬實在。石繼民雖於審理中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向綽號「 阿狗 」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其與上訴人就「阿狗」之身高、年齡、有無戴眼鏡等特徵,彼此所述有所出入,而不足採。張洲瑋雖於審理中改稱其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係欲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或係單純相約見面,惟依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若其與上訴人通話之目的僅係要與上訴人相約見面,而非賭博或泡茶,為何不在電話中講明見面地點,反係提及與見面無關之「三腳欠一腳」、「泡茶」及「13張」等字眼,且張洲瑋於電話中僅提及「13張」、「三腳欠一腳」或「泡茶」等語,張洲瑋與上訴人即知於何處見面,顯然係以上開暗語作為聯繫,而欲隱藏背後實際進行交易之行為甚明,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不足採。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八次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