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 律師
洪嘉鴻 律師被告辛○○
丑○○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辛○○、癸○○、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綽號「 董仔 」、「 堂仔 」)與辛○○前係同事,癸○○為辛○○之胞兄,丑○○則係辛○○之朋友。案外人卯○○、甲○○因甫訂婚,乃分別邀集戊○○(其再邀集己○○輾轉邀集子○○)、辛○○、癸○○、丑○○、乙○○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段「銀櫃KTV六O七包廂」內飲酒唱歌同歡。適己○○友人 蘇建榮 於同日晚上亦因慶祝生日與丙○○、丁○○、庚○○、壬○○(已更名為 陳偉峰 )、王智源等人,在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閤 家歡 KTV三O九包廂」內飲酒作樂,蘇建榮即委請壬○○撥打電話邀請己○○到場同樂,並委請丙○○駕車前往搭載。己○○在電話中加以應允,並將此事告知戊○○後,即與子○○二人,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均乘坐丙○○所駕車子至上開「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為蘇建榮慶生。戊○○見己○○久去未返回,心生不悅,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與辛○○、癸○○共三人,一同至上開「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前,打開該包廂門欲找回己○○。辛○○旋出言辱罵:「你們唱你們的歌就好,看啥小(台語)」等語,丁○○亦回罵:「你們進來亂什麼(台語)」等語,雙方一言不合,戊○○、辛○○、癸○○及另一癸○○友人即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戊○○先持該包廂內之塑膠冰桶毆打丁○○頭部後,戊○○、辛○○、癸○○即徒手與丙○○、丁○○、庚○○、壬○○互毆,辛○○見事態不妙,乃向己○○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找人到場助勢,並跑出該包廂到上開「閤家歡KTV」大門口等候。丁○○因感害怕乃跑出該包廂至上開「閤家歡KTV」大門口接聽並撥打電話。壬○○亦跑出該包廂即巧遇友人而被拉到隔壁包廂內。丑○○在「銀櫃KTV六O七包廂」內見有人接獲辛○○前開求援電話,乃與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正確人數不詳)一同前往上開「閤家歡KTV」大門口,與辛○○會合後,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與辛○○承前接續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徒手或分持安全帽及其他不明器物(均未扣案),由辛○○帶領前往上開「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內,並持該包廂內之高腳椅,與戊○○、癸○○共同毆打蘇建榮、丙○○、庚○○。詎戊○○於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如受質地堅硬之物重擊,足以致生重傷之結果,竟未預見,超出前開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單獨至該包廂外牆上取出消防水帶一條,復進入該包廂內,持該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蘇建榮頭部,蘇建榮因而受有腦挫傷及腦腫、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其中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或代行告訴);丙○○因而受有左頭皮二公分撕裂傷、五公分挫傷、左後背挫傷十公分等傷害;庚○○受有右顳部頭皮四公分撕裂傷、左頭頂部五公分挫傷血腫、左手挫傷、左肩挫傷四公分等傷害,旋各自逃離該包廂。復於離開之際,在上開「閤家歡KTV」大門口,見丁○○在該處撥打電話,又自後追打丁○○,致丁○○計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蘇建榮經送醫施行手術救治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開「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內扣得該店所有之消防水帶一條、高腳椅二張、鐵水壺一個及塑膠冰桶二個。
二、案經丙○○、丁○○、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辛○○、癸○○固對其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一同至上開「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前欲找證人己○○,被告辛○○打開包廂門即出言辱罵:「你們唱你們的歌就好,看啥小(台語)」等語,被告戊○○持該包廂內之塑膠冰桶一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拿消防水帶毆打被害人蘇建榮,伊也不知道誰拿的,當時伊被打到昏倒在KTV裡面,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故沒有參與第二次衝突,且第二次衝突之在場者也不是伊找來的,自無犯意聯絡,是伊對被害人蘇建榮重傷之結果客觀上無從預見,依法不應負責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於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發生第一次爭吵時雖在場,但看到被告戊○○拿冰桶打人,有跟對方說被告戊○○喝醉了別吵架,之後就離開現場,該包廂發生第二次衝突時伊並不在場,不清楚發生第二次衝突的人是誰叫來的,後來伊先離開去開車,到閤家歡KTV門口看到被告辛○○就載被告辛○○回去,沒有傷害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第一次是被告戊○○邀伊一起去,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癸○○,第一次只是拉扯而已,沒有真正在打架,伊第一次爭吵時都沒有跟對方打架,就被證人己○○拉去云云。另訊之被告丑○○則對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至上開「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前之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伊當天在銀櫃KTV喝酒時,有人接到電話說被告辛○○、戊○○在閤家歡KTV與他人發生事情,伊因找不到證人乙○○、甲○○二人,以為他們二人也去閤家歡KTV,伊才去閤家歡KTV,看到十幾人跑進三O九包廂,伊一打開該包廂的門,就被砸傷,沒有參與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丙○○、丁○○、庚○○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戊○○、辛○○、癸○○、丑○○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及被告戊○○如何持前開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被害人蘇建榮頭部之事實,已據證人己○○、壬○○、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扣案之消防水帶一條、高腳椅二張、塑膠冰桶二個附卷可稽。
⑴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
「(公設辯護人問:你那天晚上你有無看到三O九包廂內發生衝突的情形?)答:有。(公設辯護人問:你看到幾次的衝突?)答:兩次。...(檢察官問:你那天看到先出手的是何人?)答:戊○○先拿冰桶打人。...(公設辯護人問:你有去警局指認監視錄影帶,你有指認出來,拿消防水管打人的就是『董仔』(指被告戊○○),你確定嗎?)答:我確定,...他們兩邊是戊○○跟丁○○發生口角,戊○○就拿冰桶打丁○○,丁○○他們有還手...當天我...在銀櫃KTV是跟戊○○、辛○○在一起,...,過沒有多久,壬○○打電話給我說,蘇建榮生日,叫我過去,之後我就跟戊○○說我要過去闔家歡,我就過去,...過去闔家歡就跟蘇建榮打招呼,祝他生日快樂,之後...辛○○就跟戊○○一起進來,...,除了辛○○、戊○○外,還有癸○○、癸○○的朋友,丑○○有,之外還有其他的人,我沒有數,...
戊○○拿冰桶打他們,然後一些高腳椅就開始打過去,這個時候打架的人有戊○○、辛○○、癸○○、丑○○,癸○○的朋友都有,進來的人都有出手打對方,對方全部都有還手,...之後雙方就互打,我們走出去看到雙方又在外面打架,我看到丁○○跟對方打架,...那時..
.癸○○、丑○○、戊○○及癸○○的朋友來之後,癸○○要跟丁○○他們勸和,之後不知道何原因又打起來了,那時打架的人有癸○○、辛○○、戊○○、丑○○、癸○○的朋友及對方的人」等語。復徵諸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有無○○○鎮○○路閤家歡KTV?)答:有,...當時在銀櫃喝酒時不知道是誰接到電話說辛○○、戊○○在閤家歡不知道跟他人發生什麼事情,...,我才去。(審判長問:你過去時有無看到很多人進去閤家歡三O九包廂?)答:我打開包廂的門裡面就有很多人...(審判長問:
那些人中有無戊○○、辛○○?)答:我有看到己○○。
...我打開門時看到己○○站在廁所旁邊」等語;且證人辰○○警員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稱:
「(審判長問:己○○之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
答:是。...(審判長問:在筆錄中間「警方調出錄影帶經你指認錄影帶中這三人身分是否可以指認」這筆錄如何來?)答:當時是以錄影帶翻拍照片給己○○指認,光碟是我們事後節錄,原本的母帶是錄影帶(按:母帶已滅失)不是光碟。(審判長問:證人己○○回答「錄影帶以消防水帶打人的是董仔」,己○○是這樣回答?)答:是,我是依照證人回答的內容詳實記載於筆錄」等語。是證人己○○於雙方第二次衝突發生之際,既係站在廁所旁邊,而非躲在廁所內,堪認其確係在場親眼目賭本案案發經過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當時躲在廁所內乙節,應非實情。又證人己○○既係親自見聞本案發生之人,則其指證被告癸○○、辛○○、戊○○、丑○○及其他癸○○的朋友等人均參與前開第二次鬥毆及被告戊○○以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被害人蘇建榮等情,自堪以採信。
⑵證人壬○○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
知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是因為何事起衝突?)答:當時我們在唱歌,不知道是何原因被告就進入包廂,...就是庭上的被告戊○○拿冰桶打丁○○,打完之後我們不可能不還手,就打過去,...第一次打架的時候,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場面很亂,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戊○○、辛○○、癸○○有動手。...有使用冰桶、拳腳。他們一進來時,因為不認識的人,所以我們就看,...辛○○說『你們唱你們的歌,看什麼小?』說完之後,丁○○就回稱『我們現在在唱歌你們進來亂什麼』,後來戊○○就拿起現場桌上的冰桶就往丁○○的頭打,有打到,後來我們就自衛。...(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包廂內遺留在現場的打人的物品?)答:有高腳椅,消防的水管噴頭。...(受命法官問:你追丑○○出去之後,是在哪裡看到十幾個人陸續進來?)答:我...到門口,沒有出到大門,...剛好遇到朋友『 阿賓 』,就是大門櫃檯的附近,我就在門口與他聊天,我跟他聊了幾句,之後就看到十幾個人陸續從闔家歡KTV的門口跑進來,我看到他們直接進到三O九包廂...」等語。復參以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在後面看見被告戊○○載著被告辛○○往闔家歡KTV的方向去,我就跟在後面追,然後他們到了闔家歡KTV,被告戊○○說要找己○○,被告戊○○、被告辛○○一起進去包廂,我就跟在後面進去,我看被告戊○○拿冰桶打對方,所以才會被對方打,我當時是在勸架,我有道歉說被告戊○○有喝酒,然後四五個人一起打被告戊○○,我就裡面跟他們拉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戊○○拿消防水管打人,但是我有聽到被告辛○○說是被告戊○○拿消防水管打人」等語。是被告癸○○於勸架後亦與告訴人丙○○等人相互拉扯,進而互毆,則其曾勸架乙節實無從阻卻其後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足證被告戊○○、辛○○、癸○○確有共同參與前開第一次互毆犯行。
⑶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稱:「
第一次是戊○○、辛○○及癸○○進來,被告丑○○是第二次才...來。三個人其中一人講說看三小(台語),對方講話的那個人有喝酒,他們一進來就氣沖沖,我回答說我們在這邊唱歌不行嗎。戊○○就拿桌上的冰筒打我的頭,當時在裡面有我的朋友五、六個,他們就把戊○○拉開。其中一人跑出去,我去追,我就在廣場外面那個人就不見了,我的電話剛響,還沒有聽完電話,就被一群人追打,一下子救護車就來了,那時我一直在外面,打我的人何去我不知道,並沒有看清楚是何人打我,這是第二次的狀況,我從包廂追出來時看到丑○○正在包廂門口...
第一次進來只有被告戊○○、癸○○、辛○○,並無其他人,癸○○站在戊○○、辛○○的中間,戊○○拿冰桶朝我打過來,癸○○將戊○○拉開說我朋友醉了」等語。
且證人即告訴人丁○○因追趕被告辛○○至上開「閤家歡KTV」大門口踱步講行動電話,突有一群人衝出,約有
八、九位圍毆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就衝出路邊,圍毆之人中,有人緊追到路邊,有人尚留在停車場內,其中有一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站在停車場右側第二部機車旁扶著機車,經告訴人庚○○當庭指認該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就是被告戊○○乙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據告訴人丁○○指證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戊○○確有共同參與前開第二次鬥毆犯行甚明。
⑷又證人即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問:今日於何時?○○○鎮○○路閤家歡KTV?)答: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鎮○○路閤家歡KTV。(問:你與何人前往?做何事?答:我與友人乙○○等約七至八人一同前往。我們原先○○○鎮○○路銀櫃KTV唱歌時,有人打電話進來說有同夥友人在閤家歡KTV與人發生打架,所以我們便一同趕過去...我們至閤家歡KTV三○九包廂後,對方即丟椅子向我們而來,我當我右手食指被杯架打傷後,我便立刻離開閤家歡KTV...(問:警方提供辛○○...之口卡片供你指認,其當時是否至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參與打架情事?)答:辛○○當時在閤家歡KTV門前帶領我們至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其並參與打架鬥毆情事」等語;再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問:你是被何人傷害?有無特徵?)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進去三O九包廂內他們就隨手拿椅子及物品,朝向我打」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問:當天癸○○、辛○○、戊○○等三人何時離開銀櫃KTV六O七包廂?要去那裡?)答:我看到他們三人於十二月十三日廿十時二十分左右,先後離開包廂,我不知道去那裡。(問:當日,你在包廂內何人接獲電話,要你們一起去閤家歡KTV?)答:我不知道誰打電話的,接電話的是同包廂一名男子,我不認識,長的壯壯的,約一七O公分以上」等語。足證被告辛○○係於第一次衝突後,以電話向外求援,並帶領被告丑○○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上開「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內,共同毆打被害人蘇建榮及告訴人丙○○、庚○○無訛,被告辛○○就此傷害部分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告訴人丙○○、丁○○、庚○○因遭被告戊○○、辛○○、癸○○、丑○○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點二十分均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後,告訴人丙○○係受有左頭皮二公分撕裂傷、五公分挫傷、左後背挫傷十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庚○○受有右顳部頭皮四公分撕裂傷、左頭頂部五公分挫傷血腫、左手挫傷、左肩挫傷四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丙○○、丁○○、庚○○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五)童醫字第O六五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丙○○、丁○○、庚○○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戊○○、辛○○、癸○○、丑○○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開毆打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害人蘇建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在上開「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遭毆打後,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後,係受有腦挫傷及腦腫、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且經送醫施行手術救治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有被害人蘇建榮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該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腦傷是由外力撞擊腦部致腦部受損而造成,當腦部受損嚴重而無法回復,則腦部功能不能運作,即成無意識狀態,即所謂植物人,被害人蘇建榮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亦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四)童醫字第O四二五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六)童醫字第O六五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按頭部為人體重要且極為脆弱容易受傷害之部位,不堪遭硬物猛力重擊,如加以為之,極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為被告戊○○依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所能預見有該加重結果之危險性發生,乃被告戊○○竟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而趁互毆混亂中,單獨持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撞擊被害人蘇建榮頭部,致生「被害人受有腦挫傷及腦腫、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經施行手術救治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無意識植物人狀態之身體重大難治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是被害人蘇建榮所受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戊○○持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本案係肇因於被告戊○○不耐證人己○○前往上開「閤家歡KTV三O九包廂」後,久去未返,乃夥同被告辛○○、癸○○,徒手同往該包廂,因雙方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嗣被告辛○○復邀集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丑○○到場助勢參與互毆,是依當時情狀,被告戊○○、辛○○、癸○○、丑○○等人與被害人蘇建榮及告訴人丙○○、丁○○、庚○○等人間夙無怨隙,僅因一時口角而生齟齬,衡情應無故意致被害人蘇建榮重傷呈植物人之犯意,堪認被告戊○○、辛○○、癸○○、丑○○參與本案鬥毆始末,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所為,就告訴人丙○○、丁○○、庚○○所受前開普通傷害,應共負普通傷害之責。復按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又被告戊○○於互毆一團混亂中,獨自持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被害人蘇建榮頭部致呈植物人之重傷害,其此舉出於突然之瞬間,已逸脫前開普通傷害共同犯意之範圍,被告辛○○、癸○○、丑○○及前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客觀上自無預見之可能,尚難令負此部分加重結果之責,自應由被告戊○○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辛○○、癸○○、丑○○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癸○○、丑○○四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丁○○、庚○○之犯行及被告戊○○傷害被害人蘇建榮因而致重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辛○○、癸○○、丑○○行為後,(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是依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等所犯上開傷害罪,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一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⑵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處以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之規定,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比較此部分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⑶又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辛○○、癸○○、丑○○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辛○○、癸○○、丑○○,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戊○○、辛○○、癸○○、丑○○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丁○○、庚○○,致各受有前開普通傷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人先後傷害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出於一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客觀上其等前開傷害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或接近,其等各個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為其等全部犯罪行為之部分舉動,應予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戊○○、辛○○、癸○○、丑○○與前開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癸○○、丑○○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丁○○、庚○○,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普通傷害罪。被告戊○○傷害被害人蘇建榮因而致成植物人重傷害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普通傷害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被告戊○○基於傷害之故意,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丁○○、庚○○,並因而致被害人蘇建榮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其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戊○○、辛○○、癸○○、丑○○四人於本件行為之前,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本無仇怨,竟共同加以毆打,被告戊○○甚而毆打被害人蘇建榮致重傷,且達植物人之狀態,其一生就此斷送,全無復原之餘地,此種嚴重之傷害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蘇建榮難以彌補之重大傷害,對被害人之家屬亦形成鉅大之身、心創痛與負擔,被告等四人均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復於犯後卸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癸○○、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消防水帶一條、高腳椅二張、鐵水壺一個及塑膠冰桶二個,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又前開安全帽及其他不明器物,雖係共犯即上開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器物為被告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癸○○、丑○○除前開普通傷害犯行外,尚與被告戊○○共同傷害被害人蘇建榮,因而致被害人蘇建榮成為植物人受有重傷害,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使人受重傷罪(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或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普通傷害因而致人於重傷罪)。查被告辛○○、癸○○、丑○○與證人丙○○、丁○○、庚○○等人間夙無怨隙,僅因一時口角而生齟齬,進而相互鬥毆洩憤,衡情應無故意致被害人蘇建榮重傷呈植物人之犯意。又被害人蘇建榮係因遭被告戊○○於雙方互毆混亂中,獨自持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其頭部而受有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辛○○、癸○○、丑○○對被告戊○○此一突然舉動,於客觀上無從預見,已如前述,尚難就此令與被告戊○○同負共同正犯責任,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辛○○、癸○○、丑○○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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